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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4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及的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自制采沙工具在位于睢县**乡**村**河河床下用采沙船盗窃河床下的沙土,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份第一次查获时已售出价值1万余元的河沙,剩余的798立方米沙土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950元。

被告人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2016年9月份以来,,在位于睢县**乡**村**河河床下内用采沙船盗窃河床下的沙土1264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沙土价值3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采的河沙、采沙船(照片);

2.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公共财物,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作案,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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