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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0000001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凌晨,驾驶其所有的渝A7****的长城皮卡车从重庆市万盛区出发,伙同张某某(待查)等人到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建工**项目部,盗走该项目部工地上的雨水篦子若干,并将该财物运至重庆市万盛区刘某某经营的“武全废旧物资经营部”卖掉,得款3100元;该废铁已灭失,后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被盗雨水篦子市值为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前科查询、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中成


2020316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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