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8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乡**村**组**号,住湄潭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初,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准备去浙江省但没有钱,打算去偷摩托车卖钱,梁某某表示同意。同月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某到湄潭县抄乐镇派出所旁空地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和一辆“地平线”摩托车,两人将两辆摩托车推到距离原地约200米的一座桥下,周某某用拆外壳搭线的方式将白色踏板摩托车发动后,又用同样的方式发动“地平线”摩托车。因“地平线”摩托车无法启动,两人将“地平线”摩托车推入河中。随后周某某将白色踏板车骑回家中,并用蓝色自喷漆将被盗摩托车喷成蓝白色。2020年6月5日,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辆盗窃后喷成蓝白色的摩托车卖给张某某。
2.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的三、四天后,周某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梁某某到一凤冈县琊川镇一家住户门口,两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盗窃的红色摩托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湄潭县兴隆镇街上的一个摩托车店。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某到凤冈县进化镇一家小卖部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
经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红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元,白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地平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625647****、1878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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