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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6********,水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住三都县**房**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2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三都水族自治县、福泉市及贵阳市花溪区辖区内多次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韦某某讲停放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畜牧局宿舍院坝内一辆价值2852元捷安特牌ATX720自行车盗走。

2.2020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翰林学苑南区**号楼**楼一空门面里的一辆价值2686元美利达牌挑战者600自行车盗走。

3.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麒龙国际城三千方一家装饰公司对面桥下价值1140元一辆美利达牌勇士500D自行车盗走。

4.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学**宿舍**楼**层,将被害人郑某某一辆价值267元福玛特牌DES33自行车、被害人赵某某一辆价值1521元美利达牌雄狮680自行车及被害人刘某甲一辆价值1133元福玛特牌DES66自行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窃物品,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收据、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韦某某讲、赵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部分物品和赔偿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章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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