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大院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下车找车位之机,从其代驾的白色别克车内盗窃人民币1300元(已退还)。
2、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颐和路颐和花园西门老海边饭店门前,趁被害人姚某某下车拿东西之机,从其代驾的白色凯迪拉克车内盗窃人民币5700元(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姚某某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武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联系电话:1660518****);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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