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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359号

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北新大道御龙湾八街区建筑工地对面的人行道处,见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瓶车未取启动钥匙,遂趁无人之机,采用启动钥匙点火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李某某与梁某某一起将该电瓶车追回。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到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

被告人梁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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