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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支路**号**单元**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期**幢**户。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幢**房间内,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利用之前记住的密码打开王某某的手机及支付宝,后梁某某采用扫码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从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转账7万元至梁某某母亲的支付宝账户上,之后梁某某再将上述钱款转账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2021年1月7日,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现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账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1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235****;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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