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镇**村**屯**号,现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覃某甲(未抓获)到**广场地下街寻找盗窃目标,梁某某发现被害人覃某乙上衣口袋有一部手机即尾随其到**县奥特莱斯购物广场的电梯时,趁覃某乙不注意盗窃得覃某乙衣服口袋的一部红色VIVO牌Y83A型号手机,被覃某乙发现后跑脱。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镇建**路老市场卖鱼行发现被害人覃某丙的钱包有钱,趁其买鱼时将覃某丙一个背包的拉链打开盗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镇建**路“粮食招待所”210号房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现金人民币226元。
3、2020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乘坐一辆由柳州市区开往**镇的快9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至**镇公交车站台处时,被告人梁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箩筐中财物,趁刘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盗得一个浅蓝色小包,包内有一台华为手机和人民币现金105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山一带将手机卖给一路人男子(未抓获,赃物未追回),获得50元。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8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大酒店公交车站台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三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文丹,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891115391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刘三姐镇龙元村龙岸屯54号,现住广西鹿寨县中渡镇山尖村龙糯屯14号一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文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文丹伙同覃坤祥(未抓获)到鹿寨广场地下街寻找盗窃目标,梁文丹发现被害人覃沙沙上衣口袋有一部手机即尾随其到鹿寨县奥特莱斯购物广场的电梯时,趁覃沙沙不注意盗窃得覃沙沙衣服口袋的一部红色VIVO牌Y83A型号手机,被覃沙沙发现后跑脱。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梁文丹在鹿寨镇建中北路老市场卖鱼行发现被害人覃桂香的钱包有钱,趁其买鱼时将覃桂香一个背包的拉链打开盗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文丹在鹿寨镇建中南路“粮食招待所”210号房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现金人民币226元。
3、2020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梁文丹乘坐一辆由柳州市区开往雒容镇的快9公交车,在该公交车行驶至雒容镇公交车站台处时,被告人梁文丹在下车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芬放在箩筐中财物,趁刘芬下车不备之机,盗得一个浅蓝色小包,包内有一台华为手机和人民币现金105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梁文丹在柳州市鱼峰山一带将手机卖给一路人男子(未抓获,赃物未追回),获得50元。被告人梁文丹于2020年5月14日8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延安大酒店公交车站台处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文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丹三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元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文丹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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