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40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2010年3月1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暂住处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床边墙上装饰盒内的一个黄金戒指(镶有锆石),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庄某某。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受邀至上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挂在墙上的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2000元现金和一枚黄金戒指的事实;
2.证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登记表、微信付款截图证实,其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收购带锆石黄金戒指1枚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道歉的事实;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戒指的估价情况;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劣迹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某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到案的经过。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29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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