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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镇****号。201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4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9月1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4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在该房内硬壳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276元的男士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5元的棉马甲一件、价值人民币8.6元的国库券一张及现金人民币273.8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3.42元。

2020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部分赃物,该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涉案财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历年到期个人国库券利率简易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部分赃物价值。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前科劣迹。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应 悦

检察官助理:王刚

2020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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