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2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6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为渝AG****的小汽车搭乘前女友郑某某及朋友付某某,从讲治镇经高速路回开江县城,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郑某某与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郑某某的OPPO手机遗落在渝AG****的小汽车内,当晚渝AG****的小汽车被汽修厂工作人员拖回开江县**汽修厂进行维修。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开江县**汽修厂取驾驶证和行驶证时,**汽修厂工作人员告知并将一部OPPO手机交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当时确认该手机是郑某某的,在未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同意情况下,从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先后11次从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和微信内共转出1742.97元用于自己的消费。被害人郑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梁某某索要自己的手机,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承认手机在其手里。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其母亲邓某某帮助退赔赃款1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1次盗窃他人1742.97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耀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开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24页。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