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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安州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现住安州区**镇**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华西世纪苑步行街网居网咖,趁受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将李某某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值1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已对李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剑

检察官助理:李淦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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