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5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捕前住宣化区**街**平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改锥、钥匙等做案工具在宣化区医院大门西侧及宣化人民公园前后门附近,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四辆。其中在宣化区医院大门西侧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宣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的四辆电动自行车除两辆无法认定价格外,其中的两辆认定价格为1983元。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改锥及钥匙;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有峰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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