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4年8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溜门进入**居委**桥**号被害人林某某的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Vivo Y67型手机和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华为荣耀Play3型手机各1部。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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