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1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其在上班时间进入该公司仓库,秘密窃取该公司陈列在货架上的全新苹果牌IPhone手机裸机后,利用公司牵引车将盗得的手机运出仓库后拿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手机店进行销赃获利。被告人梁某某利用上述方式从**有限公司共盗窃了两台256G苹果牌IPhone XS Max手机、两台128G苹果牌IPhone XR手机。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的四台苹果牌IPhone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27683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萍
2019年12月12日
附:
1.全案材料贰册、光盘捌张、散件贰份共肆页(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贰页)随案移送;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3.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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