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地及住址:阳春市**幢**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阳春市范围内先后7次窃取他人财物,共盗得助力车6辆,龙泉剑铁钉1盒,经鉴定,涉案金额总价值5008.5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6日9时至11时期间,梁某某在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63号佳业公司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灰色立马牌助力车1台。
2.2020年2月21日8时至12时期间,梁某某在阳春市春城东湖益华百货小龙女火锅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翁某某的粤QXD****黑色雅迪助力车1台,价值2472.36元。
3.2020年2月23日14时至次日7时期间,梁某某在富威酒店后面停车场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蓝色雅迪助力车1台,价值40元。
4.2020年2月24日8时至12时期间,梁某某在春城东湖广场益华百货楼下停车位盗窃了被害人柯某某的桃红色绿源电动车1台,价值564.3元。
5.2020年2月28日7时至18时期间,梁某某在河西佳慧超市门前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黄色立马牌助力车1台,价值40元。
6.2020年2月28日23时至次日8时期间,梁某某在阳春市河西龙岩村委会吕屋村1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电镀桃红色绿源电瓶车1台,价值1891.89元。
7.2020年3月3日18时许,梁某某在春城阳春大道铂金园饭店旁一自建房工地处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龙泉剑铁钉1盒。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龙泉剑牌铁钉及绿源电动车、深蓝色助力车、雅迪牌助力车等物品,并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柯某某、黄某某、翁某某。
经鉴定,梁某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对本次实施危害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勘验现场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被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晓东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卷、光碟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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