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4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星大道159号东北饺子馆对出人行道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黑色iphone xsmax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指认;
4. 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提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芳
2020年11月13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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