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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住南宁市良庆区**路**里**号**号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途经南宁市江南区**栋*-*单元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将一部VIVO牌***型手机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箱内,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到南宁市兴宁区***商城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手机贩卖给一名陌生男子。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33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购机保修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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