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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259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于广西南宁市邕宁区,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路**村**队**号民房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于4楼房间内的一部iPhoneX牌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5760元。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票据复印件、手机包装盒拍照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陈某某、玉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新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捌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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