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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4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世纪家园小区门口旁边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黑色奔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南宁8713F)盗走。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抓获并扣押黑色奔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南宁8713F)一辆。

经鉴定,黑色奔迪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南宁8713F)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洋
检  察  员:  李清

2017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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