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货车(桂K****2)去到容县经济开发区绣江茗城售楼部附近,先后将放置在路边属于哈啰共享单车容县运营维护点的5辆未解锁的哈啰共享单车搬上其开来的货车货仓后开车盗走,后运到平南县平山镇扶贫安置小区孔某某家中藏匿。公安办案民警于当日早上在该小区内将梁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5辆哈啰共享单车,后于2019年10月31日将该5辆哈啰共享单车发还给哈啰共享单车容县运营维护点。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辆哈啰共享单车共价值人民币2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汉明
检察官助理:黄飞驰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补充材料贰份(共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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