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单元**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南环路22号百姓大药房对出机动车行驶道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聂某某在背包里的一台华为牌nova 7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329元)盗走。
2、202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大中路17号时间廓钟表店对出人行道处,发现被害人潘某某放在其摩托车车桶处的一台华为牌畅享7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2元),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收了上述华为牌畅享7S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 文
检察官助理 莫小丽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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