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69********,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125男装摩托车到被害人宁某某位于广西浦北县**村委会**村的收废旧店处,进店向被害人询问塑料瓶的收购价格,梁某某问好价准备离开时,发现该废旧店内的磅秤上放有一挎肩钱包,为筹措毒资,便趁被害人离开之际,将磅秤上的钱包盗走,并将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多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和还毒资。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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