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46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因贪念,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广场联通门口处,盗窃了甘某某放置于电动车前储物格内的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323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才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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