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5月2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出租屋盗取了受害人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然后利用罗某某遗留在房间内的手机获取验证码,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六次共盗走罗某某的号码为622848408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6702元。案发后,被告诉人梁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6700元人民币,并获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登记保存清单,2、书证: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流水清单、支付宝截图笔录、电脑截图、收据、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春伟

2014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