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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2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窜到贵港市江北大道天翔网络城一楼停车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的大锁,用螺丝刀撬电门锁,接线后启动电动车,将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吴某某将电动车以700元人民币的价钱销赃给潘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爱玛牌电动车;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电动车的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15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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