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11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镇**村委北侧、港城大道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地笼合计18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村委北侧的池塘里,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地笼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大道**号路灯西侧桥面,乘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里窃得地笼12个。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将地笼退还给被害人。
3.2019年7月某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大道与**小区**幢之间的河里,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地笼1个,价值人民币4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照片);
2.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嵇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其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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