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4********,汉族,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路**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博爱楼5楼31床时,趁被害人向某乙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华为手机盗走,后销赃至火车站附近的“**寄卖行”店内,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甲、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指认、搜查、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鹤城区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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