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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路**广场**号门附近,见被害人毛某某将一辆橙红色捷安特ATX830自行车 (价值2100元) 停放在此,遂用钳子钳断车锁,盗窃该车后逃离现场,后在路边以400元价格销赃,赃款耗用。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价格、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昱入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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