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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17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后于2019年2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祁某某送快递之机。将其放在快递三轮车上的一快递件盗走,快递件内有vivoX23(全息幻彩版,6GB+128GB)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27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磊磊

代理检察员:罗金杯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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