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梁某某盗窃案)
瑞检公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因自己的自行车被盗,遂萌生了盗窃小车自己使用的想法。梁某某步行到峰景小区旁开始拉路边小车的车门,在靠近河边的停车位上拉开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没有上锁的一部灰色丰田小轿车车门,随后进入车内并从储物箱内翻找到该车钥匙,使用车钥匙启动小车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29日下午,民警在瑞金市云石山乡丰垅村变电站围墙旁发现梁某某正在驾驶该被盗小车,随即将梁某某抓获归案,并将该被盗小车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海
检察官助理:刘学璘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瑞金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