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多次于凌晨时分,在某县城区通过用手拉试车门方式,盗窃未锁车门的车辆内财物。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某县某路某广场广场附近附近居民区将一辆灰色轿车车门拉开,盗取车内二十元面额的港币一张,一元面额的美元三张。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某县某路 KTV附近将朱某某白色猎豹S10越野车拉开,盗窃车内现金7000元。
3、201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某县某路某药房门前将张某某的黑色福特探险者越野车车门拉开,盗窃车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娣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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