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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8日4时5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宝安区**社区**村**巷**号被害人杨某某租住的出租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女式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2、2019年11月23日3时47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宝安区燕罗街道**路**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3、2019年11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宝安区燕罗街道**路**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路**号的修车店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龚德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俊锋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涉案赃物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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