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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87********,苗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1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长江紫都*期****室邓某某家中,盗得邓某某放在客厅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900余元。经报警,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敏

检察官助理  王丽丽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邓某某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7.补充材料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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