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1********,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7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和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镇先后四次实施盗窃,共计盗得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807元的香烟等物。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过**镇**街,发现**路**号一楼麻将馆未关门,遂趁麻将馆主人熟睡之机,溜入被害人汤某某家二楼卧室,从梳妆台上挎包内盗得现金600余元。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又窜至**路**号)被害人钟某某家,溜门进入二楼客房,盗窃翻寻钱物时被惊醒的钟某某察觉,随即逃离现场。
3-4、201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首先窜至**镇**路,从一建筑工地上盗得一捆电缆线。离开时见旁边**路**号**商店的门未关,又溜门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店内,从柜台上手提包内盗走现金400余元,并用塑料袋包裹盗走价值人民币1807元的精白沙香烟5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和蓝芙蓉王香烟6包、和天下香烟2包。随后驾驶小车将电缆线和香烟运回家。当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将2条精白沙香烟和2条黄芙蓉王香烟放在**街**号麻将馆万某某处寄卖,另3条黄芙蓉王香烟和2条精白沙香烟则以750元销赃给了**商店高某某。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传讯,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缴现金205元和5条黄芙蓉王香烟、4条精白沙香烟、15包零散香烟,均发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汤某某650元、被害人蒋某某655元,取得了两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香烟、电线、现金及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和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及表现证明、赔偿款领条、谅解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被害人蒋某某、汤某某、钟某某陈述;③证人万某某、高某某证言;④辨认笔录;⑤价格认定结论书;⑥被告人梁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第二笔入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赃款赃物,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20年8月24日
附:一、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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