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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卢江宇、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一工地附近,将停放在该处路边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无法认定价值,已追缴)盗走,后将该车以33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2.202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无法认定价值,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盗走,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梁某乙。

3.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楼下,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爵达牌两轮电动车(无法认定价值)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同宏路和大社里交叉口欲销赃时被被害人雷某某发现后,弃车逃离现场。

4.202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到同安区工业集中区一厂房,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爱狮牌电动车(已追缴)盗走,后将该车停放在其朋友梁某乙的暂住处。

5.2020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金属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晨牌电动车(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51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盗走。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电动车店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上衣、牛仔裤;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梁某乙、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提取、扣押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8.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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