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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小区租一商服经营洗车行。因洗车行用电费用较大,想通过窃电以达到节省费用的目的。2015年7月中旬,梁某某通过北林区**乡居民张某甲(另案处理)找到绥化市**局职工温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帮忙窃电,温某某答应后又联系本单位职工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答应温某某帮忙给梁某某窃电。2015年7月末,张某乙同温某某来到梁某某家洗车行,张某乙查看电表后告诉梁某某,电表可以改装进行窃电,改装费用2500元人民币,梁某某同意给张某乙2500元人民币后,张某乙将洗车行电表卸下拿走,进行了改装,以便窃电用。第二天,张某乙将改装后的电表安装到洗车行的电表箱上,张某乙告诉梁某某,改装后的电表可以省电,谁也查不出来。随后,张某乙收取梁某某给付的改装电表好处费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绥化部鉴定,梁某某自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26日共计窃电合计人民币6012.7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全部返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电表清单、电费材料、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到案经过、绥化市郊农电局有限公司证明、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绥化部检定结果通知书、国网绥化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有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洗车行期间,为达到偷电的目的,通过张某甲、温某某的介绍联系到绥化市**局的张某乙,在张某乙的帮助下通过改装电表的方式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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