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44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名创优品店内,盗窃香水一瓶;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名创优品店内,盗窃一支粉底,一支眉笔,一支眼线、一支眼影、一袋眼皮贴;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名创优品店内,盗窃电风扇一台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35元。现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曾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19****71);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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