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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江苏省泗洪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庙**组**号,无固定住所,现住郯城县**。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7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分别在郯城县**小区、**小区、**局家属院内盗窃电动车电瓶,并将所盗窃电瓶卖给修电车的黄某某,所得赃款自肥。

1、202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骑自行车至郯城县**小区,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西院**号楼**单元楼道里的电车电瓶盗走。

2、2020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骑自行车至郯城县**小区,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车非原装电瓶盗走。

3、202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骑自行车至郯城县**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号楼**单元楼梯口右侧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董某某、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强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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