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查尔斯酒吧和皇后酒吧的舞池,趁酒吧拥挤、喧嚣,分别从正在跳舞的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裤包内,扒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4271元的Iphone 11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7463元的Iphone 11promax手机。
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从梁某某身上查获涉案的Iphone 11promax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梁某某亲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3500元,获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记录、手机型号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酒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检察官助理 蒋明桎
2020年7月9日
附 :
1.被告人梁某某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界牌村茨竹沟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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