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均系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科技园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司食堂与被害人代某某一同排队时,得知代某某微信支付的密码。被害人代某某习惯性将手机放置在公司一窗户旁边充电。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周围无人时使用被害人代某某的微信向自己的微信账号转账人民币500元并将转账记录删除。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手法分9次从被害人代某某的微信账户中共计转走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花园第**幢**单元**楼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已向被害人代某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卓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款已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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