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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138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3********,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村者*****号。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3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4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13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在我市盗窃摩托车,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2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同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东区***村**阁*幢***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杜某茵停放在该处的粤TJD****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0元)后逃离现场。

2、同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石岐区**阁*号***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吴某良停放在该处的粤T9Q****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0元)后逃离现场。
3、同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石某某区莲**路*号**幢楼下单车房,先后盗走被害人肖某南停放在该处的粤TJN****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以及粤TJ*****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后逃离现场。

4、同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石岐区**路7号402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胡某利停放在该处的粤TJP****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0元)后逃离现场。

5、同年9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石岐区****街**号*幢楼下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梁某艳停放在该处的粤TJX****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0元)后逃离现场。

6、同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石岐区**路**号***房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陈某林停放在该处的粤THF****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梁某甲并有撬开南安路87号501房的单车房,内有被害人黄某荣停放在该处的粤TEV****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未得手即逃离现场。

7、同年10月19日晚上11时许至2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梁某甲窜至我市石岐区*****号之三楼下的单车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敏停放在该处的粤TJV****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00元)后逃离现场。

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在珠海市南屏镇****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作案衣物及手机等物品一批。破案后,被盗赃车均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二О一七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光碟7张、散页材料1份;

3、缴获的手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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