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文某某(曾用名黄某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2019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文某某涉嫌抢劫罪,于 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文某某到我市西区富华道42号荣隆大厦1楼家家福便利店内,趁被害人米某玲转身之际,用手敲击被害人脖子,随后欲抢劫对方人民币500元,未果后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该店中华牌香烟5包,荷花牌香烟3包(均无法核价)等物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沙溪镇明某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梁文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其作案所穿衣服、小刀、香烟1批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梁文某某后如实供认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文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梁文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7、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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