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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_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91956********,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市场**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三次来到**县**镇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乐超市内,盗走一些薯片、火腿肠、几盒好丽友蛋黄派、两箱娃哈哈桂圆莲子八宝粥、一瓶索芙特护发素等物。

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为138.8元。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曾东安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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