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商业、服务业人员,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村委,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住广东省东莞市**街**小区**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4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由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分局桃花源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岳阳市公安局平江县公安局加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第18294766号“LIFEDBO”、第18294276号“拉菲德堡”文字商标、第18296229号“L”图形商标、第9329842号拉菲德堡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茶几、床等;商标第18296244号“L”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化工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装饰织品、家具遮盖物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2019年5月1日,深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拉菲德堡”、“LIFEDBO”系列商标均授权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在中国范围内处理所有涉嫌侵犯“拉菲德堡”、“LIFEDBO”商标所有权的违反行为。
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进入东莞市华辉家具店工作,该门店系拉菲德堡品牌家具的正规经销商。郭某某、梁某某先后于2017年、2018年从华辉家具店离职,其后不再从事拉菲德堡品牌家具的门店销售工作。2019年9月,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郭某某,提出要从郭某某处购买“拉菲德堡”品牌的全房家具,郭某某明知梁某某已经从拉菲德堡品牌经销商门店离职,仍然找到梁某某商议接单订货事宜,双方约定事成后利润平分。2019年9月29日,在没有经过拉菲德堡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梁某某、郭某某与李某某正式签订了拉菲德堡订货单,该订货单主要由郭某某利用在其华辉家具店工作期间电脑中留存的订货单、拉菲德堡家具图片、商标图样拼凑制作的,订货单显示李某某共计向梁某某、郭某某订做包括床、沙发、椅子等在内的46件拉菲德堡家具产品,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69792元;2019年10月,李某某又加做斗柜1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7392元。其间,李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2019年12月9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梁某某银行卡支付货款,共计支付人民币277392元。梁某某收到货款后,将人民币25000元转账给郭某某作为利润分成。被告人梁某某为完成上述订单,找到被告人罗某某、蓝某某帮助其生产加工假冒拉菲德堡品牌的家具。其中,梁某某、郭某某委托罗某某生产假冒拉菲德堡家具42件,订单金额人民币102900元;委托蓝某某利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生产厂家生产加工假冒拉菲德堡家具4件,订单金额人民币31836元。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安排人员先后分三批将家具送至李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运达中央广场的家中。因家具质量不好,李某某将第一批收到的家具退还梁某某重做;因第二批、第三批收到的家具质量也不好且发现可能系假货,李某某向梁某某提出退货赔偿的要求,梁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退还李某某家具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又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5万元作为退货赔偿款项。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梁某某未取得拉菲德堡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接受梁某某委托为其加工生产假冒拉菲德堡品牌的家具。双方约定由梁某某提供家具的图样、尺寸及商标标识,由罗某某负责生产、加工家具、安装商标标识以及包装产品。罗某某共计帮助梁某某、郭某某生产假冒拉菲德堡品牌的家具42件,案发前,梁某某已经向罗某某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102900元。其间,被告人梁某某指使罗某某冒充拉菲德堡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某解释延期交货事宜。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注册商标权利人深圳市**集团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从梁某某、郭某某处购买的家具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对李某某购买的含有“拉菲德堡LIFEDBO”相关标识的产品出具拉菲德堡全国统一售价明细,按照售价明细计算,46件产品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5642元。
2020年5月8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的光华口腔医院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先后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拉菲德堡”家具(物证照片);2、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订货单、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蓝某某、钟某某、张树宏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类证据;6、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补充鉴定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郭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53245****)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50749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7.涉案物品现由公安机关委托李某某保管在其位于长沙市**区**广场的家中。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