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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林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瘦嘢”、“啊瘦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11970********,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老鬼”),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5********,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三叔”),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62********,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11991********,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梁某乙负责出资提供房费,共同前往肇庆市高要区南岸维多利亚酒吧喝酒并吸食毒品。其后,被告人梁某丙负责通过电话预定了维多利亚酒吧总裁2房,被告人梁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080元给被告人梁某甲,并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使用前述款项支付房费。当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维多利亚酒吧总裁2房内容留焦某某、禤某某、伍某某等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在维多利亚酒吧处先后2次向被告人梁某甲出售了合计人民币1800元的毒品K粉,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林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吸毒工具等物证;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焦某某、禤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6.抓捕视频光盘及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林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华

  检察官助理:区倚雯

     2019年923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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