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二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发现家中养的牛即将病死,其为了挽回损失,便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河边将牛宰杀,后将该牛以600元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随后二人将牛拆解,二人自留共计30余斤,之后又将牛肉分别出售给被害人于某某、杨某某各5斤,获利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抓获及破案经过;(4)蛟河市某某镇畜牧兽医站情况说明;(5)蛟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6)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版)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病死中的牛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巍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现在蛟河市某某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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