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乡**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乡**村**组**,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乡**村**组**,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某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某某甲、韦某乙、韦某甲、某某乙等人在贞丰县永丰街道古城**酒吧饮酒,期间,梁某某以自己两、三个月前在贞丰县**吧内被**吧服务员杨某甲(绰号“杨某乙”)殴打为由,要求雷迪吧老板曾某某把杨某甲叫来给个说法,曾某某拒绝后,梁某某关上33号花馆酒吧门,以不允许曾某某离开相要挟,曾某某未打通杨某甲电话便拨打杨某甲朋友王某某的电话叫其来**酒吧把事情讲清楚,4时许,王某某与周某某到达**酒吧后停车场时,与外出接朋友的某某甲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梁某某、韦某乙、韦某甲、某某乙听见有人呼喊帮忙后提着菜刀、水果刀、钢管赶到停车场,双方挑衅后梁某某、韦某乙、韦某甲、某某乙、某某甲对手持钢管的王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围殴,导致王某某头顶及全身多处受伤。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某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某某乙酒后为逞一时之强,聚集多人与他人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某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某某乙在立案后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某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某某乙现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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