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区**村委会**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镇**居委会**路**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路**小区**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路**街**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居委会**村民小组。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邹某某、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8月30、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均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其余十一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唐某某(另案处理)以苏州**有限公司为依托,形成了以被告人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费某某、何某甲、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及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集团,以0.28元至0.8元单价购进“平安扣”,以1.5元单价购进“鉴定证书”,以10余元至数百元不等单价购进挂件、手镯等玉器产品后高额标价,通过旅行团招揽游客,由服务员“站包”防止骗局穿帮,由讲解员、销售经理(“撮客”)铺垫、配合、烘托讲师的虚假身份,由讲师冒充玉器店老板、富商等虚假身份,以赠送“平安扣”、“吹货”、“吊水”等方式逐步筛选游客、取得游客信任,继而谎称与游客交朋友,以各种虚假利益为诱饵,以请其吃饭为名诱骗游客付钱参与“对赌”,诈骗游客钱财。在游客付钱后,将上述低价购进的玉器回馈游客以掩盖罪行。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该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手段诈骗钱某某、何某乙、王某丙等被害人120余人,诈骗金额共计94万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系“讲师”,通过上述套路“讲团”具体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诈骗20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126167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11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96470.33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诈骗1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96175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诈骗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3276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9197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9041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2908元;被告人肖某乙参与诈骗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18084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2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8765元。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系销售经理(“撮客”),配合“讲师”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49576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37094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诈骗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549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3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0186元。
被告人邹某某、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梁某某、钟某某、邹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陈某某、王某甲、伍某某均自愿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均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玉石手串、挂件等(照片);
2.书证:话术资料、销售单据、交易记录等;
3.证人王某乙、肖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何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乙、伍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余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邹某某、钟某某、何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肖某甲、陈某某、伍某某、王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雪平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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