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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等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未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9********,侗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诈骗集团,先后于2017年4月在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樟坑径下围工业园德盛昌大厦6F15-6F18设立创特信息科技咨询(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11月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创业路汇海广场B座806室设立汇鑫泰信息科技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泰公司)、2018年3月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海韵大厦2009室设立深圳市万鑫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和公司)等六家境内公司,其中汇鑫泰公司为总公司,其余为分公司,并从境内公司抽调人员到老挝金三角唐人街、柬埔寨金边等地设立境外公司,各公司设负责人、业务经理、组长、业务员等职。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先后进入万鑫和公司担任业务员,二人在不具备股票交易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通过手动拨号或自动外呼系统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谎称是东方财富或海通证券等知名证券公司的客服,以能免费提供股票内幕信息及相关资讯为由,诱骗他人加入微信群,为境外公司建立作案目标群,待满群后移交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则雇佣专门人员以网络直播方式讲解股票投资、铺垫外汇金投资知识,境外业务员同时操纵多个微信号假扮客户在群里发言,并伺机发布外汇金投资的虚假赢利单,捏造外汇金投资高收益的虚假事实,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逐步将被害人的投资目标转至外汇金交易,诱骗被害人在香港“长江金业”交易平台按照业务员的指令开户、注入资金、进行交易,但被害人投资资金并未进入香港“长江金业”平台账户,被害人亏损金额被被告人一方非法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拨打诈骗电话至少27000人次,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289元。

2.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钱财,拨打诈骗电话至少26100人次,其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工资表、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方某某、谭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柯欣芝

2020年111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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