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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职务侵占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太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进入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办公地址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工作,先后负责对学校的送货、对账、结账;高校所需调味品及冻品的采购及付款等工作。

某甲公司长期从“**肉类水产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购买鸡鸭肉类食品用于高校食堂的供应,被告人梁某某负责选购产品、对账、支付货款等工作。2019年3月至9月,被告人梁某某从某甲公司报销83175元的货款。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货款用于赌博,未实际支付经销部。

2019年4月某甲公司与太原**大学签订《太原**大学学生食堂原材料配送项目供应合同》,负责该大学主校区、南社校区、南校区的猪肉、鸡胸、调味品供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包了该大学南校区食堂二层的伙食业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2019年8月底开始合作。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与某乙公司的对接供货、结算等工作。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8日,某乙公司分三次向某甲公司结算2019年9月-12月的货款共计110880元,被告人梁某某代某甲公司收取。收款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钱款用于赌博,未交回某甲公司。

2019年12月,某甲公司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未将83175元的货款支付经销部,公司未报警,双方协商由被告人梁某某的工资抵扣该货款。案发后,经某甲公司计算,2019年至2020年6月,应付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提成及工资共计62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采购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太原**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萍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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